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
交公路发[2003]8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规范公路养护工程市场,提高公路养护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养护工程,其他公路的养护工程可参照执行。
改建工程从业单位的管理参照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监控、通讯、收费设施维修的从业资质另行制定。
第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凡进入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的公路养护从业单位应当取得本规定所确定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并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的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的主要职责
(一) 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养护的政策和法规。
(二) 制定公路养工程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规章。
(三) 监督行业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执行。
(四) 培育和规范全国公路养护工程市场。
(五) 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 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资质审定和资质证书的颁发。
(四) 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秩序。
(五) 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 监督执行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 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从业资质的评定和复审等具体管理工作。
(三) 负责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养护工程作业的外埠从业单位资质的确认。
(四) 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信息。
(五) 承办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情。
第三章 资质条件
第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实行资质评定、复审和确认制度。
资质评定是对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的资历、能力和信誉的认定;复审是对已具备资质且已进入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的从业单位的能力、业绩和信誉进行认定;确认是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具备资质的养护从业单位进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揽公路养护工程时对其能力、业绩和信誉进行认定。
第十条 申报公路养护工程资质的从业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填写申报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 从业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 主要负责人身份确认文件。
(三) 所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养护技术工人上岗等级证书复印件。
(四) 从事公路养护工程的资历、能力的评价和证明。
(五) 从业单位连续三年财务状况的有效证明。
(六) 拥有公路养护工程设备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的资质分为三个类别,共五个级别。
一类:可以承担大型、特大型桥梁和长、特长隧道以及特殊复杂结构的桥隧构造物的中修和大修工程。
二类:公路养护工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甲级:可以承担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涵洞、中短隧道、绿化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管理系统)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
乙级:可以承担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涵洞、中短隧道、绿化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管理系统)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
三类公路养护工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甲级:可以承担高速公路和一级或者二级公路的小修保养。
乙级:可以承担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小修保养作业。
第十二条 各个类、级别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只允许进行本类、级别规定范围内的公路养护工程,不能跨级别从事其它级别的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可申请一个或一个以上类、级别的从业资质。
第十三条 申请一类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的从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从事大、特大型桥梁、特殊复杂结构桥梁或长、特长隧道中修或者大修养护工程5年以上作业经历;
(二) 近五年独立承担过10座以上的大、特大型桥梁和2座长、特长隧道的中修和大修工程,工程质量合格。没有长、特长隧道的省份,可取消隧道养护从业资质的相关条件;
(三) 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公路、桥梁专业中级职称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
(四) 从事公路桥梁或隧道大中修养护工程施工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养护维修操作等级证书,其中高级工不少于10人,中级工不少于20人;
(五) 注册资本金或者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六) 具有与公路大、特大型桥梁、特殊复杂结构桥梁或者长、特长隧道中修以上养护工程施工相适应的专业机具设备。
第十四条 申请二类养护工程从业资质的从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甲级
1、 具有一级和高速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中短隧道、涵洞、绿化、渡口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系统)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5年以上作业经历。
2、 近五年独立承担过以下工程项目,且工程质量合格:
不少于30公里的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的路基、路面大中修工程;
不少于5座桥梁的大中修工程;
不少于20公里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绿化工程。
3、 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公路、桥梁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4、 从事一级和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施工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工种的养护维修操作等级证书,其中高级工不少于15人,中级工不少于30人。
5、 注册资本金或者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6、 具有与一级和高速公路中修、大修工程施工相适应的专业机具设备。
(二) 乙级
1、 具有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中短隧道、涵洞、绿化、渡口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系统)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5年以上作业经历。
2、 近五年独立承担过以下工程项目,且工程质量合格;
不少于50公里的二级及以下公路的路基、路面大中修工程;
不少于5座桥梁的大中修工程;
不少于20公里的二级公路绿化工程。
3、 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公路、桥梁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
4、 从事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大中修工程施工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工种的养护维修操作等级证书,其中高级工不少于10人,中级工不少于20人。
5、 注册资本金或者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
6、 具有与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中修、大修工程施工相适应的专业机具设备。
第十五条 申请三类养护工程从业资质的从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甲级
1、 从事高速公路或一级公路小修保养作业5年以上,或者二级公路小修保养作业8年以上。
2、 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公路、桥梁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3、 从事小修保养作业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工种的养护维修操作等级证书,其中中、高级工不少于20人。
4、 注册资本金或者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
5、 具有与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小修保养工程作业相适应的清扫、绿化及其它专业机具设备。
(二)乙级
1、 从事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小修保养作业5年以上。
2、 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6人。
3、 从事小修保养作业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工种的养护维修操作等级证书,其中中、高级工不少于10人。
4、 注册资本金或者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
5、 具有与从事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小修保养作业的机具设备。
第四章 资质评定与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应由申报单位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初审后,报省级主管部门审定并颁发《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应向养护工程所在地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出示从业资质证书,省级公路管理机构予以确认后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实行三年复审制,复审结果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取得从业资质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质。
(一) 发生质量责任事故的;
(二)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从业资质的;
(三) 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 无故拖延工期的;
(五) 其它违规、违纪行为。
暂停从业资质的整改期一般为六个月。
暂停从业资质的从业单位在整改期内不得承揽相应类别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
被取消从业资质的养护工程从业单位,一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相应从业资质。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公路养护的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维护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的正常秩序,对出现失职、渎职、索贿、受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视其情节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证书式样由交通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交公路发[2003]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养护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三条 国道、省道和县道公路的养护工程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当按本规定实行招标,其他公路可参照执行。
改建公路工程项目,按《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加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投标的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类、级别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
第五条 交通部依法负责监督全国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可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八条 实施招标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年度养护维修计划;
(二)资金来源已落实;
(三)有关养护方案或者设计文件已经完成;
(四)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
(五)其他相关准备工作已完成。
第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标的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路小修保养最小标的为连续20公里以上或者小于20公里的整条路段,最短养护合同期限为一年;
(二)大中修公路养护工程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十条 招标方式公路养护工程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
第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紧急抢险或战备需要而安排的特殊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采取指定养护单位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 资格预审,并向资格审查合格者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针对投标人的询问,解释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六)组织编制标底和制定评标办法;
(七)组织开标并进行标书清算、算术性复核与澄清;
(八)评标并确定推荐中标人;
(九)确定中标人,并履行有关批准程序;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与中标人签订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合同。
第十三条 邀请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发售招标文件;
(三)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针对投标人的询问,解释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四)组织编制标底和制定评标办法;
(五)组织开标并进行标书清算、算术性复核与澄清;
(六)评标及推荐中标人;
(七)确定中标人,并履行有关批准程序;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签订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开标后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编制标底和评标阶段的有关活动,均应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发售的资格预审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资格预审通告(邀请书),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招标项目性质、数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办法、时间和地点等。
(二)资格预审申请人须知,包括资格预审申请的提交地点、截止日期、资质要求、主要证明文件、工程资金来源、工期、是否可联合投标,特别要求等;
(三)资格预审申请表,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财务状况、人员、设备、业绩,拟投入本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设备;
(四)公路养护工程概况。
第十六条 投标人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投标人有效的证明;
(二)投标人现承包公路养护工程的基本情况;
(三)各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构成;
(四)试验设备和养护机具设备;
(五)投标人资产情况及负债情况;
(六)公路养护工程质量与同类项目业绩等。
第十七条 资格评审由招标人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评审,重点评审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技术力量、设备、业绩、信誉和拟投入本工程的设备、人员,形成资格预审报告。
第四章 招标文件及标底
第十八条 公路小修保养及中修、大修工程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名称,递交投标文件、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等。
(二)投标须知:包括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概况、资金来源、工期要求、报价编制、招标程序和有关规定,评标定标原则等。
(三)合同及合同条款:包括合同文件格式、通用合同条款、特殊合同条款等。承发包合同中明确的各项条款应全面、正确地阐述合同双方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合同条款主要内容:承发包形式、付款和结算办法、索赔、工期要求、质量要求、现场交通组织的要求、施工安全措施、解决变更的方式、主要材料供应方式和价格、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
(四)技术文件:包括应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名称、养护技术要求、养护工程项目特殊要求、原路技术状况、计量与支付规则、质量标准与验收等。
(五)投标书格式及附表:投标书应包括投标人投标标段或工程、投标价、工期、投标文件有效期等;附表主要有投标人组织机构及人员表、参加工程任职主要人员简历表、投入工程的主要机械设备表等。
(六)工程量清单。
(七)评标办法:包括对公路小修保养、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的评标、定标原则等。
第十九条 招标人如需对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澄清等局部修正时,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补充说明、勘误、澄清、局部修正等,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标底是审核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的重要依据,应力求正确、合理。每一个招标项目只允许有一个标底。标底在开标前严格保密。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的招标鼓励采用无标底方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标底由招标人负责编制,也可由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编制。编制标底应以招标文件、图纸、有关养护工程资料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养护工程定额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受招标人委托的标底编制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承接投标人的标书编制业务,不得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与资料。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应经单位盖章及法人代表或者有效的授权委托人签字,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送达招标人。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书及其附表;
(二)有效的授权书;
(三)有报价的工程量清单及总价汇总表;
(四)公路养护工程作业方案:包括进度安排,平面布置,主要养护作业方法,交通疏导方案,技术和安全措施,质量目标,质量保证体系等。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担保。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书,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送达招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哄抬标价,低价抢标,不得采取非法手段竞标。
第六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到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一般不应少于二十天。
第二十八条 开标仪式由招标人或委托代理招标机构组织并主持。投标人应出席开标仪式。规模较大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人可邀请同级交通主管部门、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以及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由招标人及有关各方检查各份标书的完整性;招标人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并宣读各份投标书主要内容。需要公证的,由公证人员对宣读的标价及相关内容现场复核,并致公证词。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法人代表或者有效的授权委托人签字;
(三)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编制;
(四)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五)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
(六)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七)未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
(八)投标人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评标工作组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工作组一般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二条 评标、定标原则: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报价合理、公路养护工程作业方案可行、技术先进、能确保养护工程质量、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条件。
第三十三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小组可分别请投标人就投标书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投标人应给予书面答复。澄清内容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但不得改变投标书的实质内容和报价。
第三十四条 评标工作组成员不得索贿受贿,不得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与资料。在评标、定标工作期间,评标工作组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评标可采用评分、投票或者其他约定方式进行。自开标到定标时间一般不超过七天。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小组提出的评标结论和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
第七章 合同签订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人签收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有效的补充文件和信函签订。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八条 承包合同的承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公路设施正常维护和保养,保障公路畅通。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履约,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下列违规行为者者需进行处罚:
(一)招标代理机构或标底编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投标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投标视为无效,并无权索还投标保证金,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可取消或暂停其从业资质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评标工作组成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应立即停止其评标资格,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对中标人拒签合同的,报从业资质主管部门取消其养护从业资质,并无权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拒签合同,应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费用和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对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地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原则下,可根据公路养护工程的特点、工期和技术要求等因素,适当简化本规定确定的招标投标文件内容及程序。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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